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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进水 保险公司应赔——兼述保险法解释二有关免责条款规定
来源:池立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9
浏览量:1430

案情简介[①]

2012427日,贺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含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430日零时至201342924时止。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715日,抚州市区遭遇暴雨,贺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暴雨中行驶至抚州市梦湖西路路口时,因路面凹凸,积水严重,导致车辆熄火。贺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当晚,贺某将受损车辆运至4S店。

同年718日,保险公司以贺某的投保车辆属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内部受损为由,通知贺某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本次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属保险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评估公司对贺某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系“凹凸路面涉水瞬间发动机损坏”。经贺某申请,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为损失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52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贺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汽车发动机涉水,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车损险的承包范围、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合同解释等角度分析,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效,保险人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一、车损险的赔偿范围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②]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据此,投保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内部受损,符合该规定第(四)项规定的暴雨、洪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错误的,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规定在第二章免责条款一章,笔者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此不赘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免责条款作了进一步界定或分类,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规定对免责条款的外延作了扩张解释,同时,规定,第十条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不属于无效免责条款。然而,本案“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该免责条款无效;

再次,根据保险合同解释原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水淹或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通常理解,上述条款中“暴雨”、“洪水”与“水淹”、“涉水”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形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认定该案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最后,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和形式,该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规定,保险人不仅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为保险人。据此,本案保险公司仅以“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结语

免责条款抗辩一向是保险公司津津乐道的尚方宝剑,事实上,尊重法律规定,准确界定相关概念和保险责任范围,确保免责条款无异议才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真正出路。

整理: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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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报》201363日第6版,原文题目《免责条款不是拒赔“铁规”  汽车涉水受损获赔10万》。

[]20123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系现行最近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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